因肺炎疫情导致合同迟延履行,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张印富律师
肺炎疫情期间,企业根据政府要求和防控疫情的需要,调整企业复工时间,难免会影响到企业合同的正常履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迟延履行。此种情形下,当事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如何避免或减少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笔者结合实际案例予以解读,仅供参考。年1月7日,原告万康公司与被告中和公司签订《销售代理自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上海地区销售"注射用胸腺五肽"的代理商,代理期限为一年,自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同对药物价格、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年1月至4月,中和公司按万康公司的要货数量如数发货,5月、6月未按要货数量如数发货,自年6月24日起未再向万康公司发货。期间,万康公司共计支付中和公司货款1,,元(其中包括支付中和公司铺底款70,元)。原告因被告在年5月底及6月份未按要货数量发货,构成违约,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5月、6月未足量发货的违约责任。诉讼期间,被告出具海南省药监局说明,称:我国年"非典"疫情流行期间,遵照国务院及海南省委省政府积极做好防非药品储备的指示,该局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对中和公司的产品"注射用胸腺五肽"实行统筹并向其下达确保2万支库存的储备任务。在保证海南省储备及安排疫区用药的同时,影响了中和公司"注射用胸腺五肽"在全国市场的供应,请各有关单位予以理解。一审法院认为:《销售代理合同》签订后所出现的"非典"疫情,非中和公司所能预料得到。“非典”疫情流行,被告公司生产的"注射用胸腺五肽"紧缺,海南省政府对该产品实行国家调拨,使被告公司在对该产品的销售等方面都受到一定的限制,直接影响被告中和公司对原告万康公司的供货。中和公司对其未按合同约定向万康公司供货的行为不存在过错责任,其无法供货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原告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在年5月未按要货数量供货系受“非典”事件影响,可以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在年6月具备供货能力,系因上诉人拖欠铺底款,被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未按要货数量发货。根据《销售代理合同》内容,上诉人结清铺底款的最后期限为年7月7日,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被上诉人不能以上诉人拖欠铺底货款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故被上诉人应对其在年6月未按要货数量供货的行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判决被上诉人对年5月未按要货数量供货的行为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年6月未按要货数量供货的行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一、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构成违约违约,即违反合同。通常违约的形态表现多样,按照合同是否履行与履行状况,违约行为可分为合同的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合同的不履行,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拒不履行和履行不能。合同的不适当履行,又称不完全给付,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本案中,被告未按《销售代理合同》约定“按要货数量供货”,在年5月、6月未足量发货,构成合同的不完全给付。根据《合同法》第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特殊情况下构成违约的,并不必然承担违约责任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与必然承担违约责任是不同的二个概念。在实际合同履行中,如果违约不是因当事人的过错所导致,由不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该违约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法律对此作出了特别规定。《合同法》第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年6月11日《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72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和第条的规定妥善处理。”上述案例中,被告“未按要货数量供货”,是在“非典”期间因省政府对该产品实行国家调拨限制影响所致,被告本身没有过错,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但符合法律规定特殊情形下的免责事由,不承担违约责任。三、不承担违约责任,必须是因“免责事由”导致的违约所产生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是特殊情况下的例外规定。如果不承担违约责任,必须符合严格的适用条件。适用《合同法》第条规定,尤其要把握好四点,其一,客观情况必须被认定或视为不可抗力;其二,不可抗力是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唯一原因,当事人没有过错,如果当事人有过错应当由当事人承担责任;其三,不可抗力本身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事由,只有不可抗力产生不能履行合同的重大影响时,才可以作为免除责任的事由;其四,根据不可抗力影响力的大小,决定是部分免除还是全部免除责任。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将“未按要货数量供货”的原因全部归结为因“非典”期间省政府的行政行为所致,而事实上,年5月份供货不足是上述原因所致,但年6月供货不足,被上诉人自己所述:是因上诉人拖欠铺底款而行使不安抗辩权,这与5月份不适当履行的原因不同。且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这提醒当事人,适用免责事由,必须注意原因力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知往鉴今,妥善处理好当下肺炎疫情中可能出现的合同违约责任问题上述案例发生于年“非典”期间,与现在发生的新冠病毒肺炎疫情有相似之处。如果因新冠病毒肺炎疫情导致不能履行合同或迟延履行合同的,适用《合同法》第条主张免责或部分免责,不能持想当然的态度视之,应当注意履行好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确保自身不存在过错,比如根据《合同法》第条规定及时通知的义务,妥善保留相关证据的义务等,知往鉴今,才可能有利于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参考案号(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号)作者简介张印富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党委委员、股权高级合伙人,盈科全国合同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盈科北京涉军法律事务工作委员会主任,中央电视台CCTV-12《我是大律师》、北京电视台《律师帮帮忙》栏目特约律师、山西卫视《顶级咨询》栏目嘉宾律师,《法制与经济》栏目法律点评专家,全国服务中小企业发展优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优秀共产党员,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业务领域:重大疑难民商合同、刑事辩护、公司企业法律顾问、婚姻家庭等法律事务。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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